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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我国传统刑事诉讼理论强调检察监督职能,而忽视了包括侦查职能在内的检察职能自身的受制问题。
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进一步使用教育感化、唤起同情,推理、例证、重复、反问、诘问、比喻、类比甚至讽刺、玩笑等修辞技巧,说服当事人接受调解结果。在双方当事人就争议问题各不相让、僵持不下的时候,采用背对背的单独交流方式,通过转移责任的方法,指出一方当事人因某个证据上的瑕疵而可能承担的不利后果,使其作出让步。
所以,法官在调解过程中的语言表达也并不是完全客观、中立的,他必须努力实现他基于法官身份所欲达到的目的——促成纠纷和平解决并对当事人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实现法院的社会治理功能。庭前的工作呢,是由我来负责,我叫×××,本院的代理审判员,担任今天记录的是书记员刘××。基于司法调解的如上技术优势,在当前社会矛盾凸显时期,在国家大力提倡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形势下,我国法院系统极为重视司法调解在社会矛盾化解中的作用。借助司法调解方式化解纠纷,有助于司法公信力的提升。同时,法官作为调解人,可以充分利用自己法学知识丰富的优势,协调双方当事人以合法、合理、公平的方式妥善解决纠纷,降低一方当事人过多承担法律上并不要求的不利后果的可能性,避免因调解产生更大的不公。
然后通过介绍自己和他人,让当事人熟悉本次调解的人文环境,营造一种亲和、可信的氛围,缓解他们的紧张情绪,拉近调解人与当事人之间的心理距离。[24]而修辞作为一种论辩的艺术,始终围绕说服人这个中心。正是由于修辞与调解都是以听众或当事人为核心的言辞说服过程,才有人指出,调解书是修辞方法可以被广泛运用的载体。
[16](p.99)调解中,法官一方面把自己的意图融入话语的修辞表达中,影响着当事人的判断。所以,人们在演讲或论辩之前,必会细致考察听众的构成情况,并根据听众的性别、年龄、民族、文化、宗教及政治信仰、还有规模大小等因素设计具体的演讲过程,只有首先考虑听众构成的人才能设计出具有说服性的演讲过程。一次不公正的调解,会抵消十次公正调解积累形成的公正形象。调解程序的启动和结果的获得,都是在充分尊重当事人自愿基础上进行的,所以从本质上看,司法调解主要是当事人对自己私人权利的一种处分和让与过程,他们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行为只要不违反法律上的强制性规定,就是合法的。
因此,法官掌握法律知识和调解、修辞技巧的业务能力高低,是影响能否有效解决纠纷的一方面因素。有些纠纷是在熟人社会关系中发生的,如合同纠纷、邻里纠纷等,适于运用教化型调解。
[摘要]在当前社会矛盾凸显时期,司法调解在纠纷解决机制中占有越来越重要的地位。两者相加,所得结果极有可能就是,法官为获得当事人对调解结果的顺利接受,有时会采取一些非正常的修辞策略。这种方法对于熟人关系纠纷的解决,具有良好的效果。具有方便民众、成本低廉、易于恢复受损社会关系等优势的司法调解,近几年逐渐受到理论学者及实务部门的关注和提倡。
最后,调解法官通过直接询问双方当事人对这次调解的整个安排有何意见,在得到他们的一致认同之后,基本树立起了自己中立、可信、负责的积极形象,在当事人之间创建了一个通畅、平等的沟通渠道和协商氛围。从某种意义上讲,司法调解就是法官利用言辞说服并引导纠纷双方当事人的态度发生转变,最终形成一致认识的艺术。但是,作为调解人的法官是代表法庭机构参与调解的,其行为必然要在一定程度上体现法庭机构的目的,即在查明事实真相的基础上依法解决纠纷,实现社会秩序的安定和谐。其次,修辞强调修辞者与听众的双向互动,调解中的法官与当事人也是一种相互影响的关系。
纠纷双方当事人是这一过程的主要角色,所有活动都应当围绕着如何组织双方友好协商、最终达成和解为目的,调解人的任务就是组织、协调纠纷双方实现这一目标。概言之,随着近几年我国民商事案件数量的急剧增多,在司法调解框架下解决纠纷,有利于促进社会关系的稳定,维护邻里关系的团结,有效防止民转刑案件的发生,有利于在维护社会的稳定与和谐。
而法官能否秉承善意运用修辞、适用法律调解纠纷,是影响案件能否真正、彻底解决的更为重要的因素。在这一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的《规定》提出了司法调解适度社会化的方案,2007年的《意见》进一步重申调解社会化的理念,倡导司法为民,对司法实践中的诉前调解持有积极的肯定态度。
就此而言,司法调解在一定意义上又具有了准司法的性质,有时甚至被视为是我国各级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的重要方式。二、司法调解中的法官修辞 司法调解中,法官具有身份上的多重性。然后通过摆事实、讲道理,利用通俗易懂的日常用语阐述法律规定、道德事理,并结合当地权威人士的支持与配合,能够有效稳定当事人情绪,防止矛盾的进一步激化。[10]法官上述角色任务的完成通常借助一些具体的修辞方式实现。[15](p.228-229)调解过程中的法官,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可以根据当事人具体情况的不同,灵活选用不同的修辞方法,以最小成本实现纠纷解决的目的。与哲学、科学和艺术相对照,修辞是一种处理特定情境中迫切需求的语篇。
各种修辞技巧和说服方法在司法调解中具有重要作用,它能够使法官在当事人眼中继续保持调解人中立形象的同时,不知不觉地说服当事人弱化甚至改变自己的意见立场,最终实现纠纷的和平解决。最终调解结果的形成,是当事人双方和调解人三方相互作用、博弈的结果。
即使是在20世纪70年代之后的美国,诉讼就是主张权利观念的确立,带来所谓的诉讼爆炸时代[①],绝大部分纠纷也是通过仲裁、调解等非诉讼方式解决的。这类纠纷多是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如涉及离婚、赡养、收养等方面的矛盾,多属此类。
法官与当事人的关系,既是一种各自向对方提供信息——法官主要提供法律和道德规范上的信息、当事人主要提供事实根据上的信息——相互交流的过程,同时又是通过语言修辞相互作用、相互影响的关系。在矛盾多发、纠纷激增的现代社会,通过审判处理的案件仅是所有纠纷的冰山一角。
当务之急是加强法官职业道德教育,提升法官人格,确保每个法官都能秉承善意运用修辞调解纠纷,才能真正有助于司法公信力的提高。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司法调解的主体、时间、内容、期限、协议履行等问题都做出了细致的规定,突破了《民事诉讼法》关于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相关束缚性规定。因为,法官的良知或人格是正义的最终保障。我国法院倡导司法为民、努力推行司法调解方式解决纠纷,很大程度上是对党的群众路线政策的贯彻。
这会极大消弱司法权威,不利于法官形象和司法公信力的提升。但是,调解加修辞的纠纷解决模式,也有一些缺陷值得警惕。
调解作为一门言辞说服艺术,需要调解人正确运用有效的语言修辞技巧,说服当事人和平解决纠纷。[19](p.266-276)司法调解的情景依赖性,使结论的产生不可避免地带有许多或然性或偶然性。
司法调解是在法官主持下,纠纷双方当事人通过平等协商,妥善处置自己权益的一种纠纷解决方式。论辩是以听众为中心的交流,你所准备和提供的论据,无论如何运用、欲使之有如何影响,都必须以接受者为中心。
这种身份上的重叠,使法官不可避免地处于中立协调与积极说服的复杂角色关系中,在以一个中立者身份发挥说服者作用的过程中,劝说和说服成为法官调解工作的基本内容。在调解中,任何参与者的语言活动都是权利(权力)行使的结果。他凭借自己在法律知识和话语权力上的优势,借助语言表达的力量,说服在法律上没有充分理由的一方当事人做出让步,伸张在法律上有充分理由的另一方当事人的调解请求。但法官掌握调解和修辞技巧的能力,只是影响纠纷能否有效解决的一方面因素,更重要的影响因素是法官运用修辞调解纠纷的主观姿态。
[15](p.236)所以,修辞会进一步强化调解过程对听众的严重依赖性,这会导致作为调解人的法官将主要精力集中于如何说服当事人接受调解结果,从而弱化事件本身在法律上是否正确的重要性。修辞本身就是对无法定论的问题做出最佳结论、为无法解决的问题找到解决办法,为人类活动中在需要作出决定又无固定办法的关键时刻找到办法的方法、策略和研究原则。
[3]在这种纠纷解决方式中,法官作为司法机构的代表,以中立调解人的身份协调纠纷双方进行沟通、交流直至妥协,最终实现解决纠纷、化解矛盾的目的。但是,法官基于官员身份的说服教育活动,是与他作为中立调解人的角色相背离的,他必须借助高超的语言修辞技巧,使语言表达与其当时扮演的角色相适应,完成各项角色任务。
法官若在当事人将纠纷提交法院的初期就能及时以调解人的身份介入,耐心倾听当事人陈述,及时对其陈述的事实情况作出回应,使之充分感受到法官对他们的尊重与重视,会很自然地拉近当事人与法官的心理距离。对于人数众多、情势复杂的矛盾激化型纠纷,调解加修辞的纠纷解决方式更能显示它独有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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